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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0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5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吳三郎之名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吳三郎人壽保險資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議人補正「吳三郎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實因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查閱全部受讓資料,善盡各種合法查詢義務,惟異議人並非銀行或金控公司,實無法藉由債務人信用卡或帳戶約定扣繳保險費等資料獲知有保險資料,又現有個資對個人資料嚴格保護,無論債權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僅能循合法手段聲請法院函查保險資料,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吳三郎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同年月18日,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吳三郎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吳三郎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吳三郎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行卷附吳三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若壽險公會提供「吳三郎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吳三郎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吳三郎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