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配偶戴明華欠缺法律知識,所以擔任她弟弟戴宗梁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但戴宗梁逃到大陸,還不出錢,結果我配偶被拍賣房屋,直到標購人要點交房屋,我配偶才告訴我,我只好舉債買回上開房屋,而她嗣後也自責加上憂鬱遂離世。後來我接到相對人電話,原來上開債權債務還有餘額,相對人要查封上開房屋,我只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但後來生病而無法繼續還款,只好將上開房屋以低價賣出。在這個過程中,何以相對人未通知上開債權債務有餘額,我未曾因此出庭。又前後相隔11年之久,上開債權債務是否還有效力。另外,我辦理我配偶的除戶時,戶政事務所詢問我配偶有無遺產,我認為上開房屋是我買回的,且相對人未通知上開債權債務有餘額,因此我基於錯誤的認知,才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屬實體上事項,兩造既有爭執,即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執行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地方法院若依異議人之聲請為之,顯屬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對戴宗梁、戴明華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按:執行名義原為相對人對戴宗梁、戴明華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中有關戴明華之部分,其已死亡,由其配偶即異議人、其子李尉寧繼承(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戴明華」之遺產,因此扣押「戴明華」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23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按:內有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案件之索引卡查詢證明、郵局存款紀錄、扣押命令)。由上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之方法,均符合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且無程序上侵害當事人利益之情事(按: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無庸通知債務人;執行名義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所稱消滅時效、曾為清償等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按:異議人得諮詢法律扶助基金會等相關法律專業人士),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不適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