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鄧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銀宏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七堵區俊賢橋左轉崇孝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之台塑加油站前,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訴外人吳亦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德一路直行往百福社區行駛,行至肇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亦宗受有左側肱股粉碎性骨折、上門齒斷裂(一處)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吳亦宗新臺幣(下同)71,966元(含膳食費900元、義齒裝置費10,0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35,096元、交通費用8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診療費用4,196元),依法取得吳亦宗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吳亦宗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亦宗,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吳亦宗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吳亦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吳亦宗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吳亦宗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吳亦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亦宗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71,966元(含膳食費900元、義齒裝置費10,0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35,096元、交通費用8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診療費用4,196元),業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