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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張丞博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簡詩庭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地點之中央分向島,致其同行乘客訴外人林宸湘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詩庭則於送醫後宣告不治。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林宸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24元、強制險第七級殘廢給付費用730,000元,合計806,724元。被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明知簡詩庭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其使用,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1 項第5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6,7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機車有兩把鑰匙,分別由伊及其胞妹即訴外人張慧婷持有,伊未曾將機車鑰匙交予第三人使用,機車鑰匙平日均放在家中。伊有詢問張慧婷是否將機車交予他人使用,張慧婷表示:事發當日有騎車與同學、朋友去聚餐吃熱炒,嗣因酒醉,乃委由同行友人即訴外人陳紹恩將系爭機車騎至基隆火車站停放,預計請被告去牽車回家,豈料系爭機車遭陳紹恩之女友簡詩庭擅自騎走,並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簡詩庭使用,亦不認識簡詩庭係何人。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將系爭機車借予簡詩庭使用,其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代位請求原告已賠付之保險金806,724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簡詩庭於110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未成年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復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地點之中央分向島,致其同行乘客林宸湘受有系爭傷害,簡詩庭則於送醫後宣告不治;原告已賠付林宸湘醫療費用76,724元、強制險第七級殘廢給付費用730,000元,合計806,72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強制險保險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函、林宸湘歷來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理賠紀錄等件為證(頁15至53、61),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2360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光碟片等)在卷可稽(頁65、93至129),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詳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79)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係由被告「出借」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予簡詩庭騎乘?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1 項第5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被告806,724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明定。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3 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系爭機車是我所有,系爭機車除我使用外,還有我妹妹張慧婷在使用,機車鑰匙是我一把,我妹妹一把。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左右,上開機車發生一死亡一重傷之車禍時,我的鑰匙放在家裡,我當日在我在家開的回收廠上班,因為我們公司剛好遷移,所以我加班整理貨物。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我有詢問張慧婷是否將上開機車交予他人使用,張慧婷說有把車子請有駕駛執照的朋友陳紹恩騎到火車站,因為當時她跟同學、朋友去吃熱炒,然後喝醉了。張慧婷是00年0月生,當時就讀東南科技大學、在復興路的必勝客工作。張慧婷請陳紹恩將車騎到火車站而不是張慧婷的住處,是因為陳紹恩住臺北,他來的時候坐火車來,然後和我妹妹騎車去吃熱炒,吃完之後我妹妹由其他人載回住處,陳紹恩就騎車到火車站後再回臺北,然後我再去把車騎回來。但我後來沒有去火車站將系爭機車騎回住處,因為陳紹恩的女朋友簡詩庭不知何故將系爭機車騎走了,她們沒有告知我,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簡詩庭,也沒有把系爭機車借給她,我妹妹也沒有把系爭機車借給她等語(頁189至193)。本院衡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其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併審酌被告之陳述內容係謂:系爭機車平日係供被告及其胞妹張慧婷共同使用,兩人各持有1副機車鑰匙,事發當日被告係在家中回收廠工作,其所持之系爭機車鑰匙放在家中,張慧婷則騎車外出與友人餐敘,因喝醉,才將系爭機車交予友人陳紹恩騎乘至基隆火車站停放,方便陳紹恩搭車返回臺北,也讓被告得以代替張慧婷牽車回家,豈料系爭機車遭簡詩庭擅自騎走等語,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當日之情形、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況等均已詳實陳述,所言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符,復與其訴訟代理人歷來答辯一致,堪認被告之陳述內容應值採信。
 2.揆諸上開各節,本院尚難認定被保險人即被告於事發當下有出借、同意(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簡詩庭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存在。況且,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被告自110年迄今之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頁199至220)及上開本件事故資料之內容,亦查無本件事故有何被告之陳述或與被告相關之證據資料。此外,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簡詩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猶將系爭機車借予其使用乙節,自乏所據,無從憑採。
(三)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明知簡詩庭係無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仍將該車借予簡詩庭騎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簡詩庭騎乘系爭機車,則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