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