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馥讌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