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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念群  

被      告  官美華即安鑫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通知「次月(10月)不予續聘」,並僅給付原告部分薪資27,027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973元、資遣費1,667元、健保費2,256元、勞工退休金2,400元,以上金額共19,296元(12,973元+1,667元+2,256元+2,400元=19,29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4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約定每月40,000元之薪資結構,包括「被告未就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且被告聘僱員工人數未達5人,故被告亦不受「應就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法令限制,從而,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並非蓄意延滯薪資給付,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非妥適。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40,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次月(10月)不予續聘」;且被告僅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部分薪資27,027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招聘、解聘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證述明確,有本院影印存查之該案筆錄資料可供勾稽。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而被告則僅給付111年9月薪資27,027元,因被告未能提出其短付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元)之適法根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資遣(111年9月30日)前之平均工資,即為當月工資40,000元,故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7元(計算式:40,000元×1/2×1/12=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日受僱於被告,當月工資係4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原告每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提撥2,400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勞保,乃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惟「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祇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至4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遑論由勞工逕援上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轉向雇主要求給付!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故被告當然不曾依法提繳勞、健保費,惟原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疏未投辦勞、健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之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其「所受損失」迥不相牟,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尤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勞保,乃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元(計算式:薪資12,973元+資遣費1,667元=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40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