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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