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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許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是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核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12日)」與「約定利率20%」,並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①
許殿杰
110年4月8日
111年5月12日
101,904元
    ×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