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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吳竑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暉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戶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27巷巷弄內靜止不動,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5點50分許發現左後車門有刮損痕跡,經調閱同日凌晨1點至報案期間車輛停放處之監視畫面,發現此期間僅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經過,且停放在旁之被告車輛油箱部分,亦疑似有擦撞原告保戶車輛後所殘留白色漆點,業經基隆市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員警拍照、處理在案。而關於原告保戶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26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5,108元、烤漆工資1萬0,428元、零件4,190元),而因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係在漁貨市場工作,駕車前往工作地點之時間為凌晨12點半,返回時約上午5點,停放車輛時未注意周遭是否有車輛,然原告保戶車輛遭擦撞之痕跡係接近輪胎、車牌處之高度,而被告車輛為貨車車高較高且油箱位於車輛內側,自無可能擦撞原告保戶車輛上開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保戶車輛行照、被保險人林暉恩駕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原告保戶車輛損壞照片8紙、維修估價單與發票等件為證。
二、然查,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3日基交警字第1130033073號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即載有:「…因第二當事人林暉恩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惟該監視器畫面未能足夠證明有發生擦撞,警方於現場發現第一當事人吳竑圻自小貨AAD-2353號右側邊疑似有擦撞後殘留白色漆點…」,足徵依監視器畫面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車輛有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擦撞;至關於「白色漆點」部分,則如上開事故資料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保戶車輛左後車門之受損態樣為位處車輛輪軸處高度之長條形刮損痕跡,然被告車輛殘留之白色漆點,僅為單一白色漆點而無長條形刮損痕跡,且該白色漆點係位處被告車輛右方內側油箱上部,下緣尚有油箱凸起之接合處。是依常理判斷車輛於動態行進過程所肇生之碰撞,自不可能發生「碰撞位置高度不一、未觸及油箱凸起接合處先觸及油箱上部、一方為長條形刮損痕跡一方為單一白色漆點而無長條形刮損痕跡」之情形,自無法證明原告保戶車輛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保戶車輛受損有何之過失行為,是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為本院所採認,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