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6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2,264元合計27,932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則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列印資料、專案同意書、經濟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2元,及其中5,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