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張書豪 
被      告  林朝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