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張書豪
被 告 林朝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