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源路口,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志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王志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83 元(含工資22,860元、塗裝35,063元、零件49,560元),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70,981元。原告就該項金額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自應依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於訴外人王志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07,483 元(含工資22,860元、塗裝35,063元、零件49,56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11個月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2,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裝之費用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3,375元(12,452元+22,860元+35,063元=70,375元)。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陳禹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與訴外人陳禹臻之駕駛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所述,被告與陳禹臻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禹臻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被告與陳禹臻間就連帶債務分擔比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1元(70,375/70,981×1,000元=9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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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60×0.369=18,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60-18,288=31,272
第2年折舊值 31,272×0.369=11,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72-11,539=19,733
第3年折舊值 19,733×0.369=7,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33-7,281=12,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