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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鴻明 
被      告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暖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左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直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198元(零件:23,070元、工資:4,132元、烤漆:4,996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左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直明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直明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頁17至37),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基警交字第113003533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頁43至45、49至81),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5至116)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經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卻於綠燈起步時,持續偏左,未與同車道左側之系爭車輛保持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3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32,198元,其中零件為23,07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6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132元、烤漆4,996元,共計14,389元【計算式:5,261元+4,132元+4,996元=14,389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4,389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2,198元之保險金,有汽車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4,38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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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70×0.369=8,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70-8,513=14,557
第2年折舊值        14,557×0.369=5,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57-5,372=9,185
第3年折舊值        9,185×0.369=3,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85-3,389=5,796
第4年折舊值        5,796×0.369×(3/12)=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96-535=5,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