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迄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30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日(110元/小時),假日租金為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期還車則應改按定價收費2,300元/日(230元/小時),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詎被告嗣後逾時遲至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54分還車,迄尚積欠原告租金共1,190元(以平日1.5小時、逾時5.5小時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金1,430元,經以被告已付授權訂金240元抵充,被告迄尚積欠1,190元未償)、油資598元(計算式:【還車里程113241km-出車里程113048km】×3.1元/km=598元)、通行費103元、安心服務費350元,並因系爭車輛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0,675元(必要修復費用共46,193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0,675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20,966元(計算式:租金1,190元+油資598元+通行費103元+安心服務費350元+修繕貲費10,675元+營業損失8,050元=20,966元)。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合約明細、車輛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