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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max;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924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218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經予結算,被告尚欠本金24,398元(2,218元×11期=24,39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