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婉蓁所有,並交付訴外人陳志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人行道徒手牽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際,因未注意B車周遭狀況致不慎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塗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66元、工資費用為1,785元,合計為10,451元,原告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書面陳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請家人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A車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31頁、第79-82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7961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以提出於本院之回覆表陳稱欲請家人和原告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周圍狀況後再行牽引B車,亦查無被告事發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事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廖婉蓁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0,451元(含工資費用1,785元、烤漆費用8,66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維修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且本件A車維修項目未包含零件更換部分,亦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代位廖婉蓁請求被告賠償10,451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