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羅崇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功能(即小額付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2分至14時48分25秒間,於「GOOGLE」網路商店購買點數(下稱系爭消費點數),花費新臺幣(下同)15,799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另有停車費及NETFLIX之費用合計396元未繳,以上費用合計16,195元(計算式:15,799元+396元=16,195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其手機遭竊,系爭消費點數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然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交易需經手機簡訊認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消費點數係被告本人之消費。況且縱使被告之手機遭竊並有報警處理,然因被告並未及時申報遺失,故系爭代收款被告仍需負擔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之手機遭竊,被告發現手機遭竊後有向原告申報遺失,原告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費,而系爭代收款係尚未終止前遭盜刷之款項,被告也是受害者,故沒有義務要繳納系爭代收款。另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告之消費無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系爭門號112年1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請,且系爭門號有開通使用小額付費服務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收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12年8月9日其行動電話遭竊,系爭點數消費係遭盜刷,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代收款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行動電話遭竊等情,固據提出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為證,系爭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欄記載:「112年08月10日16時10分」、「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報案人黃俊瑋於112年08月09日13時30分偕友人羅崇野(即被告),鄭林榮三人結伴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平浪橋頭及海巡哨站間之自行車道旁海岸潛水;至17時0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述地點時,黃俊瑋和羅崇野發現放置於自小客車ATZ-2112號內的財物遭竊,故至本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申報遺失等情,惟被告陳稱:「他們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款,現在請求的是之前被盜刷,是還沒有終止之前被盜刷。」等語(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觀之系爭報案三聯單內容,被告係於112年08月09日13時30前往潛水,至17時許返回發現遭竊。而系爭消費點數係於112年8月9日14時41分33秒至14時48分25秒間購買(見卷附消費明細),可知系爭消費點數均係在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前所購買,則於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即終止小額付費服務前,手機遺失遭盜用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始符公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代收款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可以採認。此外,原告主張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告之消費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及停車費、NETFLIX費用合計16,195元,即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停車費及NETFLIX費用合計396元及系爭代收款15,799元,合計16,195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