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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45元及其中22,219元至民國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是除請求本金22,219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226元(即原告聲明金額22,445元其中之226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