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王名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67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伯勳所有,交由訴外人陳勤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陳勤茵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7.6K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同向行經系爭地點,於準備偏左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逕自路面邊線外側向左偏移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50元、烤漆費用為1萬1,660元、工資費用為6,320元,合計為2萬4,830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不否認應就系爭事故負責,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此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25頁、第143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下稱交通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8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63頁、第71-87頁)核閱無誤,而被告除爭執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外,對前揭交通卷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IMG_3535.MOV(畫面時間:2013/04/01自00:20:32至00:21:11【按:畫面顯因未校正而與客觀時間不符】;播放時間長度共28秒。二、勘驗結果:本影像係某車輛車前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得。畫面所見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於播放時間約第14秒處開始可見有一機車(即肇事車輛)自順向之右側路面邊線外逐漸向左偏而駛入順向之左側車道,車身漸呈搖擺狀態;於播放時間約17秒處可見該機車因搖擺程度過大而與左側平行行駛之汽車(即肇事車輛)相撞,該機車旋即連同駕駛人車倒地滑行;於播放時間約21秒處開始可見該機車駕駛自地面坐起,遭碰撞之汽車則向右靠邊準備停車,該汽車駕駛並於播放時間約38秒處下車,隨後畫面結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由是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系爭車輛已自後方駛來而貿然偏向左方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堪信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過失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勤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未見有任何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伯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肇事車輛向前直行,本不會注意到後方來車,且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經本院質以上情後,被告方稱因為護欄距離有減縮,勢必要稍微靠向左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向左行駛而自路面邊線外跨入左側車道內之情形,自應承擔確認直行車道有無車輛經過之注意義務,是其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830元(含材料費用為6,850元、烤漆費用為1萬1,660元、工資費用為6,32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元÷(5+1)≒1,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元-1,142元) ×1/5×(2+10/12)≒3,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元-3,235元=3,615元】。從而,訴外人林伯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1,600元、工資費用為6,320元後,自係以2萬1,535元(計算式:3,615元+1萬1,600元+6,320元=2萬1,53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伯勳賠付2萬4,8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伯勳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1,535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伯勳行使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53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67元(計算式:1,000元×2萬1,535元/2萬4,830元=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