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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黃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2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23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2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