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盧奕翔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訴外人楊淵智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含鈑金7,500元、烤漆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7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28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左側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之俢復費用1萬3,5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