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曾郁翔
被 告 林威帆
林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37元,及其中3萬5,379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5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