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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楊乃親 
被      告  蘇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