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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