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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聖雄、張巧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汪聖雄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由被告汪聖雄、張巧巧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