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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余宸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9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