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柯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6,77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