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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黃子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朱錦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含零件3萬2,416元、烤漆7,489元、工資5,2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汽車右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111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3萬2,4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3,220元【計算式:①32,416×0.369=11,962,②(32,416-11,962)×0.369×(2/12)=1,258,①+②=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6元(計算式:32,416-13,220=19,196),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489元、工資5,214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1,89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7元(31,899÷45,119×1,000=70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