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曾尚霖(原姓名曾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23分、111年9月20日2時33分、111年10月8日20時37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DE-227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及RBX-172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並分別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時,未遵守應停放在路邊公有停車格之還車規範,將系爭A車停放在新北市旁智驛永和保生平面停車場及將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文化188停車場,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定,給付停車費用840元(系爭A車600元、系爭B車240元)及調度費用、營業損失共1萬600元(系爭A車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系爭B車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另被告於系爭C車租用期間,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萬6,075元、維修6天之營業損失1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車定價、系爭C車受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系爭B車及系爭C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及系爭B車停車照片、停車費收據、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828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