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4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正大汽車零件行車損交修單原本、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88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定。經查,訴外人李裕琦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RDZ-3795號租賃小客車從九份往一坑路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時,我突然聽到我的左後方有撞擊聲,我趕快停下來看後照鏡發現有一名男子倒在路上,於是我趕快下車察看對方情形,過沒多久警察就過來處理了…」等語(見李裕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EL-0970普重機從民族街往明燈路三段方向,當我行經上述時地(路口),我要直行至巷子內去在我老婆,我右邊突然有一台車跑出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其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且復未注意前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工資7,000元、塗裝10,000元),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車損交修單為證,上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問題,是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