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凱勻給付借款,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嘉義縣○○鄉○○0號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所提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