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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許煌易 
被      告  高筠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七股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