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林家豪
溫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