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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含烤漆3,000元、零件1萬2,200元、工資1,500元),且於送修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月18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265元(每日1,755元×3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22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5,72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700元(含烤漆3,000元、零件1萬2,200元、工資1,500元),並請法院依法律規定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見卷內車籍資料),至112年1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220元(計算式:1萬2,200元×1/10殘值=1,22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3,000元、工資1,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20元(計算式:1,220元+3,000元+1,500元=5,720元)。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估修單上所載「需3個工作天」之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3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因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598CC(見卷內車籍資料),爰參酌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7日基計隆總字第027號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755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5,265元(計算式:1,755元×3日=5,265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985元(計算式:5,720元修車費用+5,265元營業損失=1萬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1萬0,985元÷2萬1,965元×1,000元=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