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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卓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