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瑞琦
被 告 何文杰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何文杰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何文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5日即已死亡,有何文杰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何文杰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