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3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魏雅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8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967元(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零件5,26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蓋有標達內湖服務中心圓戳章之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06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5,967元(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零件5,26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至113年2月1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2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5,261元×1/1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232元(計算式:526元+1,875元+8,831元=11,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3元(計算式:1,000元×11,232元/15,967元=7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