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住所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