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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榮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元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原告訂購免洗用品等貨物,積欠原告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771元、6月份貨款19,752元,合計33,34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簡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