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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輪騎穩公司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2,212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輪騎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3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3,272元、遲延費3,0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有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自難認原告除無法即時收回價金之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