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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與當時被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3年10月10日起,依被告之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請延期繳款4個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清償,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萬8,05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113年3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與各金融機構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之協議,並一直有陸續依約還款,但被告後來因為捲入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還款,並非故意不還錢。又被告是配合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約還款,被告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雖然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認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刑事案件偵辦結束,帳戶恢復正常使用,被告就會立刻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42號卷第15-57頁)、貸款入帳明細、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後之繳款情形資料、延期繳款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49-71頁)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協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6號裁定(就系爭協議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16-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欺案件影響,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依約還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告係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3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並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期債務,至全部債務受償為止;且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繳款,再由台北富邦按債權比例撥付其他金融機構,並未約定直接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扣款。是原告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刑案而遭凍結乙情,縱或屬實,亦與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與否毫無相關。準此,依系爭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自難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