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分七占企業社購買iPhone 15 pro 256G,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900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分15期,於每月繳款4,060元,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尚應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尚應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尚應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訴外人分七占企業社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