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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藍方妤  
被      告  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訴外人就是猛將企業社(下稱系爭廠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增肌減脂套組(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579元,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分12期,首期清償2,214元,其餘每期清償2,21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時,表明已確認受領系爭商品等語(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詎其僅繳付7期款項,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廠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系爭廠商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又被告雖在原告之審查人員於110年7月20日致電確認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已確認收貨,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被告於110年8月初曾向系爭廠商表示要取消不再訂購,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一個月後系爭廠商僅回應「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因此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系爭商品,故不願意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經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無誤,此後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10年7月20日交貨確認電話錄音暨譯文、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辯稱其嗣於110年8月間向系爭廠商取消訂購、未收受系爭商品等語,然此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與系爭廠商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商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先稱:我雖然在電話裡有附表所示之對話,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廠商跟我說要這樣講款項才會下來、系爭商品才會寄出;在(110年)8月初我以LINE跟系爭廠商之員工表示要取消,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直到一個月後,我在臉書上貼文說整件事情的經過,有人在下面標註系爭廠商之員工,該員工便把我臉書封鎖,又用LINE回答我說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我消費申訴後,系爭廠商之員工先是說會處理,後來就各種拖延、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稱:在(110年)8月初,系爭廠商之員工有在電話中說可以解約、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陳其曾於電話中向原告確認已收取系爭商品,而就其所稱業於110年8月間與系爭廠商合意取消訂單等情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實難驟採。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廠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廠商員工僅於110年9月9日回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77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被告哥哥與系爭廠商員工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1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後與系爭廠商存有消費糾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其與系爭廠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一經本公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指賣方即系爭廠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指申請人即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係受讓系爭廠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系爭廠商對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僅係債權讓與而不涉及契約承擔或契約主體變更),被告如與系爭廠商存有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僅得向系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前開所述尚乏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稱之消費糾紛為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繳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被告:喂?
原告審查人員:喂,你好,請問是楊芷寧小姐嗎?
被告:恩,對。
原告審查人員:你好,我們是就是猛將企業社,剛剛廠商有通知可以再跟您確認,所以東西有收到了嗎?
被告:恩,有有有。
原告審查人員:恩,所以東西是確認已經收到了,那要通知第一期8月25號做繳費喔。
被告:8月25號?
原告審查人員:對,我們那到時候會用APP方式去做繳款。
被告:好。
原告審查人員:到時候下載零卡分期APP去超商做繳費就可以了,一期的話是2,215元,總共分12期喔。
被告:好,好。
原告審查人員:好,謝謝,掰掰。
被告:謝謝,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