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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由訴外人莊家綻駕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217元(工資10,807元、零件9,4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6月19日19時36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0,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9939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通報麥金路、樂利二街口疏導交通。前往現場係陳宥宏(誤載為陳育宏,即被告)…駕自小客車等紅綠燈,綠燈時不慎撞上前方由莊家綻…所駕之自客車BHL-9363(即系爭車輛),導致自客車BHL-9363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損壞,莊男交由保險公司負責車損修復,陳男將與莊男保險公司協調理賠。」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交通號誌紅燈轉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0,217元(工資3,400元、塗裝7,407元、零件9,4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至113年6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73元(第1年折舊值9,410元×0.369=3,4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410元-3,472元=5,938元,第2年折舊值5,938元×0.369=2,1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元-2,191元=3,747元,第3年折舊值3,747元×0.369=1,38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7元-1,383元=2,364元,第4年折舊值2,364元×0.369×(4/12)=291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364元-291元=2,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0,807元(工資3,400元、塗裝7,40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計算式:1,000元×12,880元/20,217元=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