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 告 沈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79弄處之私人土地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由訴外人黃拓榮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0,080元(含零件4,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當時停頓是因為剛好在切方向,系爭車輛受傷的點是在保護條的上方,我的車跑過去根本不會擦撞到那個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9,41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7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駕車離開停車格後,開至系爭車輛後方欲左轉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車輛停頓一下後繼續開走(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八斗子分駐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中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列之維修零件部位相合,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該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及受損部位不符等語,實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9,544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0,080元(含零件4,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13年5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3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8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60元×0.369×(4/12)=5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0元-536元=3,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82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44元(計算式:3,824元+1,900元+3,820元=9,544元)。原告於上揭9,544元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9,41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