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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國賢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