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杜瓦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愛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不慎碰撞其左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姚靜梅所有、黃子軒駕駛而同向右轉彎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52,493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於113年4月13日9時40分許,於系爭地點右轉彎,不慎碰撞左側同向右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姚靜梅所有、黃子軒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黃子軒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頁11至25),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95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9至61)。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本應謹慎注意與其他行進車輛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其左側尚有系爭車輛同時右轉彎,猶持續行駛,致其左側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52,493元(均係工資,毋須折舊),業據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以佐。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52,493元乙情,誠可信實。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周遭車況,與並行之車輛保持相當間距,以策安全,其卻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致轉彎時方察覺被告機車已於其右側同向右轉,兩車前側始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機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6,247元(計算式:52,493元×50﹪≒26,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52,493元之保險金,有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為26,247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頁7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