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按:非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