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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陳佩如 

被      告  張○盈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基小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